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代 理 人 高旺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異議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陳炳睿、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朕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荃公司),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異議人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泰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異議期間應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屆滿,異議人不服於113年5月24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對
異議人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20萬4,835元,惟異議人朕荃公司與主債務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共有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320之18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異議人朕荃公司與主債務人宥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異議人朕荃公司與主債務人宥成公司本無從逕自塗銷抵押設定,縱使日後系爭不動產移轉處分予他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或系爭不動產再行設定他項權利,相對人之受償次序仍為第一優先,足見異議人朕荃公司不可能就系爭不動產有何隱匿、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又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主債務人宥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底價經鑑定為1,944萬6,000元,遠大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420萬4,835元,縱使加上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陳邱灘、吳嘉榮之債權額共計465萬9,050元,相對人債權總額合計1,886萬3,885元,仍低於上開拍賣底價,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顯可優先足額受償,異議人與主債務人宥成公司之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致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能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書證均係針對主債務人宥成公司,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業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受理後,已於113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於113年6月21日行調解程序,惟異議人執意不接受調解事項,預計於113年8月27日續行審理,故本件假扣押之情事並無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不得請求撤銷假扣押。又系爭不動產雖經鑑定拍賣底價為1,944萬6,000元,惟此非實際拍定金額,且系爭不動產係2棟廠房,相對人只拍賣其中2分之1,依一般常情應不易拍定,縱最終底價拍定,異議人也只能在抵押債權額3,300萬元之半數1,650萬元優先受償,仍不足以回收債務人宥成公司積欠其逾2,0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2筆借據,金額分別為1,345萬元及400萬元,迄今尚欠1,329萬8,571元,雖異議人自稱目前均繳款正常,然日後是否能依約還清借款猶未可知,且異議人與債務人宥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係互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規定,相對人得對異議人或宥成公司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異議人與債務人宥成公司對相對人負連帶責任,故異議人僅以其為債務人宥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無違約情形等情,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實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相違。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債務人宥成公司及其負責人、異議人於各金融機構均有高額之主、從債務未償還,且名下各有不動產,若債權人未為假扣押,異議人恐有增加財產負擔或脫產之嫌等不利相對人之處分,致相對人取得終局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曾他遷或隱匿財產,且目前借款仍正常繳款中,即忽略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又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換言之,即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宥成公司於110年4月16日邀同陳邱灘及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30年4月26日止,惟債務人宥成公司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01萬4,6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宥成公司再於110年6月1日邀同陳邱灘、吳嘉榮及異議人陳炳睿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惟債務人宥成公司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19萬17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4日寄發催告通知異議人與相對人聯絡還款事宜,惟異議人迄未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及繳款明細表、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
人主張其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結果,截至113年1月31日異議人朕荃公司於臺灣銀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共有2,195萬元額度及1,671萬8,000元主債務,於臺灣企銀有1,201萬5,000元從債務;異議人陳炳睿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市佳里區農會、玉山銀行有318萬1,000元主債務,及台灣銀行、台灣企銀、玉山銀行有3,092萬3,000元從債務,另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有83萬5,000元信用卡額度,經相對人多次聯繫催繳,異議人置之不理,顯見異議人未依約還款後,其財力週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裁定卷)。惟查: ⒈
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催告通知函可知,相對人係通知異議人,主債務人宥成公司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催請異議人盡速與相對人聯絡還款事宜等語。雖異議人未予積極回應,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向異議人催討債務未果,惟相對人未具體敘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⒉又依相對人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
①異議人朕荃公司部分:其主債務綜合額度合計2,195萬元,其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萬元為經濟部振興資金貸款、玉山銀行營業部350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其餘1,745萬元為相對人中、長期放款,均非短期借貸,授信未逾期金額有1,671萬8,000元,逾期金額為0元;從債務僅宥成公司之保證債務,授信未逾期額度為1,201萬5,000元,逾期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朕荃公司目前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況異議人朕荃公司與債務人宥成公司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借款擔保,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113年2月27日價格日期之土地及建物總價為1,944萬6,000元,高於相對人聲請 對於異議人假扣押之本金1,420萬4,835元,此觀聲請假扣押狀即明(原裁定卷),可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②異議人陳炳睿部分:其
主債務綜合額度合計385萬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40萬元為短期放款,其餘345萬元為中期放款(即臺南市佳里區農會305萬元、玉山銀行40萬元),授信未逾期金額共計318萬1,000元,逾期金額為0元;從債務部分則均為擔任異議人朕荃公司及債務人宥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借款之擔保,且主借款戶朕荃公司及宥成公司逾期未還金額均為0元,且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強制停卡及拒絕往來等信用異常狀況之註記,堪認異議人陳炳睿並無債信不良、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等情形。 ⒊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宥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互為連帶保證人,即使異議人借款未有違約,仍有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以鑑定價格1,944萬6,000元拍定,仍不足以收回其對主債務人宥成公司逾2,0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云云。按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
參照)。
是以,相對人不得僅以主債務人宥成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併予對連帶保證人即異議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況連帶債務人間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異議人目前既無
債信能力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事,則相對人是否可收回主債務人宥成公司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與相對人得否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
核屬二事,相對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相對人再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
拍定價額可能低於鑑定價額,且拍賣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易拍定,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無法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已對異議人及主債務人宥成公司提起
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
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朕荃公司為擔保主債務人宥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與主債務人宥成公司設定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
擔保金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
異議人係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不符合,而非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可採。 ⒌
此外,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則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屬無從准許。六、
綜上所述,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相對人
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