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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相  對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100萬元。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48坪,下稱系爭土地),顯有脫產行為。又異議人目前經濟負擔相當沉重,而司法實務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作為擔保金額,原裁定卻逕命異議人提出假扣押金額3分之2即200萬元作為擔保金額,不符實務通則,異議人無法負擔。為此,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降低原裁定假扣押擔保金額至10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建物市價300萬元、清運費14萬9,500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0萬元,合計394萬9,500元之債權,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合作意向書、拆屋及清運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轉帳明細、租屋及水電支出計算等影本為憑,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臉書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以擔保足以補之,酌定異議人以200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降低部分,本院審酌准予假扣押所命擔保之金額,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處分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予以酌定,較為適當,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394萬5,500元,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及參酌假扣押之金額等因素,認本件假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雖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異議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惟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予降低為10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