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相 對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二、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
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100萬元。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
擔保金3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業已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名下唯一
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48坪,下稱
系爭土地),
顯有脫產行為。又異議人目前經濟負擔相當沉重,而司法實務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
債權額之3分之1作為擔保金額,原裁定卻逕命異議人提出假扣
押金額3分之2即200萬元作為擔保金額,不符實務通則,異議人無法負擔。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降低原裁定假扣押擔保金額至10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倘
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
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建物市價300萬元、清運費14萬9,500元、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0萬元,合計394萬9,500元之債權,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工程合作意向書、拆屋及清運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轉帳明細、租屋及水電支出計算等影本為憑,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土地登記資料、臉書截圖、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以擔保足以補之,
乃酌定異議人以200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暨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降低部分,本院審酌准予假扣押所命擔保之金額,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處分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予以酌定,較為適當,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394萬5,500元,提起之
本案訴訟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及
參酌假扣押之金額等因素,認本件假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雖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異議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惟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予降低為10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