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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相  對  人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就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今尚未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13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原裁定、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憑(見司裁全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尚未起算,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異議亦有效力,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成立之訂購單、發票、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13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發票等證,至多僅能釋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遑論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請求為「美金157,500元(以匯率32元折算為新台幣2,094,000元)、新臺幣2,094,000元」,與裁定假扣押範圍7,134,000元有何關連,亦未見任何說明,僅憑前開文件遽認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已有釋明。再異議人確有因大環境不景氣現金流緊張,甚至有遲延支付供應商款項之情事,然絕無惡意拖延。異議人固有未付款項致供應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究確定判決,除有爭議之款項須與供應商進行訴訟外,多已和供應商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異議人目前尚在營運中,工廠亦正常生產,以異議人之現存財產,遠超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數額,並無隱匿財產或積極脫產之行為,顯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相對人主張其前於112年4月間與異議人成立承攬契約,然異議人遲未支付相對人第1期承攬報酬7,134,000元,於電子郵件中宣稱自身資力不佳、財務緊張無法支付相對人第1期承攬報酬,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其現在既有財產恐已移轉一空而無法滿足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顯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存在,具狀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司裁全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觀相對人提出之訂單及統一發票,確可見有於相對人主張債權數額一致之美金(USD)157,500元、2,094,000元等記載(本院按:美金157,500元以相對人主張之匯率換算,美金157,500元×32=5,040,000元,5,040,000元+2,094,000元=7,134,000元,見司裁全卷第11頁、第17頁),足見異議人確有積欠相對人上開報酬未付,固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提出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催請異議人清償債務未果,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僅因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可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現在既有財產恐已移轉一空云云,純為其片面陳述及臆測,並非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至原裁定第1頁記載美金157,500元折算後為2,094,000元,應屬誤算,惟此誤算之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無釋明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