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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蔡淑君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臺南○○○○○○○○佳里辦公處) 

再審被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41、57頁)。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9至6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