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張閔景
再 審 被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為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505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本院前以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補字第44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有上開裁定
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見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再審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