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㈠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64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4,2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
嗣再審聲請人針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後,再審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再易字第18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惟再審聲請人自聲請再審開始,均有依
法律規定遵期聲請再審,是上開裁定均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有所誤解。再者,因原確定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均載明不得再
抗告,再審聲請人遂前往本院法律服務中心向
律師諮詢相關法律問題,律師建議再審聲請人書寫信函寄至司法院,因司法院延宕多時才回函,致法院
所稱之不變期間已過,並
非再審聲請人沒有聲請再審,是若非本院法律服務中心之建議,再審聲請人也不會遲誤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是此不變期間之遲誤,非再審聲請人之錯誤,
爰針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各1件在卷
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