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相對人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
月15日確定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經核尚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㈠上訴理由可於上訴後再為補正,且補充上訴理由需要時間,
上訴審審判長未先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以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有所不當,何況再審聲請人亦已於113年5月17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到院。
㈡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追加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下稱
系爭大
廈)第30屆全體委員為
被告,第一審裁定駁回前開追加,但
卻送達
繕本給前開委員,
可證第一審並
非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追加,第二審應准予追加。
㈢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大廈111年4月管理委員會議,提出無菸害
社區之臨時動議,
未被記錄,同年5、6月會議紀錄遭變造,
侵害再審聲請
人權益。第一審未行
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5款;再者,第一審未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均當然違背
法令。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
惟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記載對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聲明,經法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主張
上訴理由可於上訴後再為補正,且補充上訴理由需要時間,
上訴審審判長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有所不當,何況其已於113年5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到
院等語,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已
難認合法。又第一審法院既已以11
3年3月27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113
年4月12日前補正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113年3月28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未再定期間命其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所陳之理由,均屬對第一審判決之指摘,並非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