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相對人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中關於「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曾仁
勇 法官張家瑛」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世旻 法官張家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