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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再審相對人  李盈威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遞狀上訴、繳費,諮詢律師補充事實理由需時間,可於上訴審後補,原確定裁定未先命補正通知即裁定上訴駁回,且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已遞狀補充上訴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追加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30屆全體委員為被告,第一審裁定駁回前開追加,但卻送達繕本給前開委員,可證第一審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追加,第二審應准予追加。
  ㈢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大廈111年4月管理委員會議,提出無菸害社區之臨時動議,未被記錄,同年5、6月會議紀錄遭變造,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第一審未行言詞辯論、未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規定,均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經法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主張上訴理由可於上訴後再為補正,且補充上訴理由需要時間,上訴審審判長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所不當,何況其已於113年5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到院等語,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已難認合法。此外,再審聲請人其餘於再審狀所載理由,均屬對第一審判決之指摘,並非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楊亞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