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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謝幸樹 

再 審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再 審被 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而於113年7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