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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謝幸樹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同月24、25、26日均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同月27、28日則為休假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以抗告人未於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日即113年7月2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之抗告狀於113年7月23日即已到達本院,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之值日夜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