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即再審原告 謝幸樹
兼 前一人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已於30日
不變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且同月24、25、26日均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同月27、28日則為休假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
駁回再審之訴,
顯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以抗告人未於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屆滿日即113年7月2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之
抗告狀於113年7月23日即已到達本院,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之值日夜收件章戳印在卷
可憑。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