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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 告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 審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羿瀅 
再 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就判決,是未審先判、濫罰,起因是另案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事件,當時再審原告以醫生診斷證明民國111年8月17日施行手術,但許法官未再開言詞辯論,就濫判、濫罰,本案也是一樣,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希望能開庭審理,再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誠信地更換業務員來服務,就可以終止紛爭撤告等語。
三、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主管未盡處理系爭保單申訴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此部分事實及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之業務員吳珍芳、曹庭瑜於97、98年間招攬再審原告不當投保壽險,且解約原有壽險致生損害,主張再審被告金鵬公司應與吳珍芳、曹庭瑜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查再審原告曾就前揭所主張之保險糾紛,對吳珍芳、曹庭瑜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是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保險糾紛,對吳珍芳、曹庭瑜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金鵬公司應與吳珍芳、曹庭瑜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基上,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法律理由及事實理由已詳為說明,尚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僅主觀提出其需求(希望開庭以更換保險服務人員),泛言原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自難認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