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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瑞珊 
相  對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曾擔任財務部專員及採購專員,並受董事長指揮處理出納、應付及採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到5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未附理由以公告方式解雇聲請人,且自同日拒絕聲請人進入公司,並於113年4月9日支付3月份薪資後,即拒絕支付聲請人薪資201,500元。又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7000萬元,係此產業之知名廠商,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支付薪資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提起本訴亦有勝訴之望。而聲請人因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所得多為相對人公司薪資,自遭相對人禁止聲請人進入廠區內及拒絕支付薪資後,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頓,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或因其他事由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月於次月9日給付聲請人201,500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非勞動關係,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董事獲有董事報酬,且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卻拒絕參加董事會行使董事職務,本件無予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並未積欠聲請人董事報酬,聲請人名下仍有房屋可供容身,自身亦有大量存款,無受暫時處分之急迫危險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至少即應釋明包括:㈠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之存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113年3月29日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9、33至35頁)影本為證,且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㈡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資本額7000萬元,於此產業係知名廠商,每股價格遠超過10元以上,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支付薪資顯無重大困難等語。然就此節,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然經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擅自竄改董事報酬,更拒絕履行配合蓋用銀行大印致相對人存有跳票風險,而有害及公司運轉及商業營運等,並提出相對人112年度董事會議紀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85至89頁),則聲請人除前開商工登記資料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現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故提出存摺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39頁),前開清單僅能證明其111年度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高達201,500元,則以其資力應足以維持其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更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單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言,其有坐落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不動產、汽車1部,並有投資保瑞耀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股票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據此,難認聲請人無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已予釋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