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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武氏麗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8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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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