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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武氏麗恒
再審  被告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