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洲
黃晉福
黃麗華
黃建嘉
李錦樹
黃世輝
陳美娥
陳昭明
吳幸娟
謝詠傑
楊志雄
戴來金
林美玲
王嘉駿
阮氏華
潘文慣
張氏訓
阮文泰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
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
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
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
之,可資參照)。二、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
惟揆之
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