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社團法人臺南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勞資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勞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第2項
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在勞資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第2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第2項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
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按,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
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在勞資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一、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7,709元,分3期給付,每期給付135,903元,第1期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第2期於113年7月19日給付,第3期於113年8月20日給付,前開 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