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1.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楊佩欣113年4月份薪58667元及
資遣費217445元。2.上述金額公司於113年5月10日給付勞方楊佩欣113年4月份薪資58667元,
資遣費公司分3期給付勞方楊佩欣,第一期於113年6月7日給付新台幣7萬元,第二期於113年7月10日給付新台幣7萬元,第三期於113年8月12日給付新台幣77445元,上述金額公司將依日期匯入勞方楊佩欣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有關資遣費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4月2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勞資權益協會)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資遣費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權益協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資遣費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權益協會調解紀錄
正本、聲請人臺灣企銀存摺節本、身份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完全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5月8日在勞資權益協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關資遣費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