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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奕安 

相  對  人  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4月、5月薪資、3天特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6萬5935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特休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935元,並同意於同年月12日、19日,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3萬5935元、3萬元,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為真實。經核該調解紀錄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國慶給付部分,因郭國慶係京慶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勞方與資方公司),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