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劉瑾嘉
林佑昌
陳柔萍
黃兆圳
盧維志
吳耀文
吳振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3、6項,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 1至22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該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為憑。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就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