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謹嘉
吳振銘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關於「劉瑾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謹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裁定及113年11月4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聲請人「劉瑾嘉」為誤植,應更正為「劉謹嘉」;另「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序號8吳振銘出生年月日「52/3/10」為誤植,應更正為「63/3/1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
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人吳振銘聲請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非本院裁定之內容,且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引用「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作為附件,則就此部分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吳振銘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