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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謹嘉  
            吳振銘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關於「劉瑾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謹嘉」。
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裁定及113年11月4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聲請人「劉瑾嘉」為誤植,應更正為「劉謹嘉」;另「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序號8吳振銘出生年月日「52/3/10」為誤植,應更正為「63/3/10」,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人吳振銘聲請更正出生年月日部分,「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非本院裁定之內容,且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亦未引用「南鋁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作為附件,則就此部分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吳振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