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芝怡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6月薪資新臺幣36,131元整+7月5日、7月9日兩天薪資6,000元整+
資遣費101,915元整共:144,046元整,給付方式:分3期第一期8月30日前即付76,131,第二期9月30日前即付34,000,第三期10月30日前給付33,915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
上開金額
分期給付匯入勞方指定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芝怡。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未按履行而應全部一次給付時應另行再給付20,000元整
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
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