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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婉瑤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043元,分7期給付,每期10,000元,第一期於113年6月28日給付,其後每期週給付聲請人10,000元,於每週五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帳戶,至113年8月9日完全給付完畢止。」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工資、餐費及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69,043元,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1頁),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