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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秋琴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陳秋琴(即聲請人)新臺幣69,790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29,79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9,79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期履行其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69,79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40,000元,僅有29,790元未給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9,790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4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