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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鍾正雲  

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284,936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給付新台幣100,000元,餘款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每期由資方(即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