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柏儀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將如附件【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資遣費等
債權明細表】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7,111元,且應於113年12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匯入帳戶」欄)。
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聲請人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