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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琳嬿 
相  對  人  千萬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新臺幣4萬5861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在職期間應發未發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861元,屆期後僅支付其中2萬元,尚欠4萬5861元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為真實。觀諸上開調解紀錄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