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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誌豪 

法定代理人  王謹華 
相  對  人  俊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17,900元整〔工資及勞方所有訴求等〕。(二)前款金額給付方式:公司(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月2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或通知勞工可來領現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欠薪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勞資權益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勞資權益協會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權益協會調解紀錄、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節本影本各1件為證,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未完全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1月3日在勞資權益協會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