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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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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阮氏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瑩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具狀補正瑩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逾期未繳納及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正本1份及影本3份,以及原先之「起訴狀」影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曾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揆之首開規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萬2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瑩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書狀正本及影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