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阮氏碧玉
上列
聲請人與瑩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以瑩聯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於
起訴狀載明該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聲請之要件
顯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卷附派出所送達紀錄傳真資料),
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
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