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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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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阮氏碧玉

相  對  人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被告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經鈞院以判決確定被告應恢復二造間之僱傭關係日止,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暫定為722,060元,並自本起訴狀到達之日起到給付日止,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起訴狀內另記載:「請求判決事項:一、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二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二、承上,如被告不同意或拒絕依鈞院之判決,使原告回復原職位,則被告應自111/9/7日起即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受領原告之勞務日起,至鈞院判決或被告同意二造應恢復勞動契約日止之全部每月法定基本工資予原告」,並陳明兩造間訂有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聲請人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之薪資。核其真意,聲請人請求判決之事項應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既陳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契約為終期為113年10月1日之定期勞動契約,則其所欲確認之僱傭關係及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均為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可獲薪資722,060元計算;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即聲請狀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