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提繳700元至被告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6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本息。」,經核前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相對人,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聲請人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四、次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2,878,618元,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78,618元(計算式:2,100,000元+2,878,618元=4,978,6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