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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凱文 
相  對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779,904元【計算式:532,224元+199,584元+48,096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