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2萬元本息(原審卷15頁
起訴狀),
嗣於原審112年5月22日審理時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合計48萬7656元本息,②上訴人應提繳5萬464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卷77頁以下),經核
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顯
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㈡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級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
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
㈢
觀諸原審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承審法官分別詢問原告、被告「
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原告、被告分別答稱「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等語(原審卷75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該次
期日法庭錄音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交付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簽收,原審法官僅告以上訴人關於前開書狀
所載請求項目、金額,及詢問上訴人有無工資清冊、打卡單或出勤紀錄,並請其下次
開庭提出
上開資料(見法庭錄音逐字稿,本院卷244-245頁),並無令上訴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已難
遽認上訴人於該次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審亦未闡明
兩造本件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探究其等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為不抗辯,而上訴人自該次審理後至
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卷107、117、125頁)。則依
前揭說明,原審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盡闡明義務,曉示兩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因變更及追加而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
難認當事人知悉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
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已拋棄
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問權,應可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189至191頁),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程序利益,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