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俊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74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再所謂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有和解內容違反
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
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
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
三、請求意旨
略以:請求人前訴請
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惟調解內容並未就請求人於在職
期間之雇主究為何人,及薪資數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均未確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之保護勞工良善立意,
爰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
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
律師出任代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當日和解筆錄內
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顯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今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其並未具體指摘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顯見,
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