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以民國113年5月8日財團法人台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下稱台南勞資推廣協會)成立之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就
資遣費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許。
惟查
聲請人於113年4月底始發覺相對人(
第三人林晉慶之助理)與林晉慶(原任職聲請人公司執行副總)在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聲請人於000年0月出資購買之「偏鎢酸銨(Ammonium metatungstate)」、「碳酸銫(Caesium carbonate)」製作氧化物,並置放於廠房內之原物料「偏鎢酸銨(Ammonium metatungstate)」265.52公斤、「碳酸銫(Caesium carbonate)」50公斤,致聲請人公司虧損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聲請人近期已針對相對人及林晉慶之犯罪情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待起訴後針對
執行名義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即相對人及林晉慶須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數額遠高於聲請人尚未給付其等之
資遣費,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懇請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金額為217,44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債權,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217,44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10,872元。
爰請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0,872元後,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1日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依法即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台南勞資推廣協會成立之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就資遣費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許。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出資購買「偏鎢酸銨(Ammonium metatungstate)」、「碳酸銫(Caesium carbonate)」,並置放於廠房內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進口報單影本2張、廠內照片影本9張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固
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及林晉慶侵占上開原物料,致聲請人虧損約400萬元,及其已針對相對人及林晉慶之犯罪情形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乙節,則未據聲請人舉證
以實其說。又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
非強制執行事件,且相對人
迄未執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更未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2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