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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煥庭 

            田佩玉 


被      告  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二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二人分別為:林煥庭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21日遭解僱時年50歲;原告田佩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21日遭解僱時年4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各有15、21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其中原告二人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經核:
    ⒈原告林煥庭部分:其請求如附表一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第三至第七項,核屬原告主張遭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應給付的部分,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原無重複加計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四項主張之每月工資及第五項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第八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聲明,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原告林煥庭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6,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原告田佩玉部分:其請求如附表二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第九至第十四項,亦係以第二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述,應以第十二項主張之每月工資及第十三項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合併計算第十四項之加班費,是本件原告田佩玉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3,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原告林煥庭請求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確認原告林煥庭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10,200,000元
【計算式:170,000元×12月×5年】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煥庭51,000元(即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薪資),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1,545元
【計算式:51,000元+利息545元】
四、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林煥庭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林煥庭170,0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201,132元
【計算式:170,000元×12月×5年+利息1,132元】

五、
①被告應提繳2,700元(即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應提繳金額)至原告林煥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②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林煥庭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9,000元至原告林煥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42,700元【計算式:①+②[②部分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540,000元]】

六、
被告應自113年9月30日、114年9月3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林煥庭400,000元(即留任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00,000元
七、
被告應於113年2月5日、114年1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林煥庭360,000元(年節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20,838元
【計算式:720,000元+利息838元】

八、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煥庭258,101元(即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8,101元
第四、五、八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001,933元
備註:起訴前之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1日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88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2,59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96元。

附表二 原告田佩玉請求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二、
確認原告田佩玉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8,695,500元
【計算式:144,925元×12月×5年】
九、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佩玉30,690元(即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薪資),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1,018元
【計算式:30,690元+利息328元】
十、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佩玉102,300元(即112年12月份之薪資),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2,959元
【計算式:102,300元+利息659元】
十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佩玉511,500元(即保障年薪17個月中剩餘未給付之5個月薪資),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12,621元
【計算式:511,500元+利息1,121元】
十二、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田佩玉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田佩玉144,92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95,838元
【計算式:144,925元×12月×5年+利息338元】

十三、
①被告應提繳5,006元(即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應提繳金額)至原告田佩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②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田佩玉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8,874元至原告林煥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37,446元
【計算式:①+②
[②部分計算式:8,874元×12月×5年]】
十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佩玉753,218元(即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53,218元
第十二、十三、十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986,502元
備註:起訴前之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1日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