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吳誠威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2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142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因原告為勞工,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請求項目屬於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而涉訟,該部分之請求共15萬662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23元(計算式:3530元-1107元+3000元=5423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依
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