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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曹明傑 
被      告  競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未提出憑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原告現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元(計算式:45,000元×5×12=27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487元(計算式:27,730元×2/3=18,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43元(計算式:27,730元-18,487元=9,24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