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6,4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給付部分(含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762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元-1,327元=663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663元【計算式:3,000元+663元=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