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武氏麗恒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
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
參照)。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8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520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17,520元。次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7,520元,本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20元,
惟因本件訴訟係
兩造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之事件,且原告為勞工,
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0元〔計算式:10,020-(10,020×2/3)=3,3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