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忠強
被 告 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權利存續期間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40,000元×5×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8,25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