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包括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②每月8萬8400元薪資本息,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
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萬4000元【8萬8400元×60月=530萬4000元】,依前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56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裁判費為1萬7856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