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洪志明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命補繳
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8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原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0萬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
減縮聲明⒈恢復僱傭關係至114年7月31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86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8萬8400元×16.5個月=145萬8600元〕。⒉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給付每月8萬8400元薪資至復職前(
一部請求15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5283元(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28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