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盧靖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25元(按:民事
起訴狀雖記載為2,744,600元,
惟觀諸民事起訴狀所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所列之計算式,可知民事起訴狀記載為2,744,600元,應係誤載);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90,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
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690,025元,其中267,025元,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原告為勞工,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25元部分,
乃勞工因給付工資涉訟而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17元(計算式:27,730-1,913=25,8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