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靜玉  
上訴 人  沐光研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加計4日在途期間,即114年10月13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