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靜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加計4日
在途期間,即114年10月13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
可證;揆之
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