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郭亭吟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0,375元,及自實際離職日即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遲延給付之薪資77,250元,及自實際離職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自112年11月度起至原告離職日113年7月1日止,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4,060元,繳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分別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270,375元、退休金24,060元及薪資77,250元,合計371,685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20元(計算式:4,080×2/3=2,720),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計算式:4,080-2,720=1,36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