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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睿玲 




上列當事人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2,923元,及自離職日即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遲延發放之薪資112,216元,及自離職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自112年11月起至離職日即113年5月30日止,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4,276元,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訴之聲明,分別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202,923元、薪資112,216元及退休金24,276元,合計339,415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27元(計算式:3,640×2/3≒2,4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3,640-2,427=1,213)。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