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晉恭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補助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50元,並於每年6月及12月各發放一次年(中)終獎金68,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退投保額72,800元之6%勞工退休金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僱於被告,且繼續受僱期間之薪資、獎金及提撥退休金部分,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⑴原告1年薪資、⑵每年6月年中獎金68,450元、⑶每年12月年終獎金68,450元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8,45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107,000元(計算式:68,450125=4,107,000);5年之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合計為684,500元{計算式:(68,450+68,450)5=684,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1,500元(計算式:4,107,000+684,500=4,791,5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1/3≒1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