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畢萊萍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而原告於
上開受僱
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
適用勞退新制。
⒉
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
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
法律漏洞,而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
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而
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
翌日為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
云云,
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
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
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反
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依
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
等情形,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
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
合意,則不得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
乃立法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
請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
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
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機,自應為相同之
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可
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
嗣原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
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⒉
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
徵諸前開函文內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
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