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百雅
汪令璿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前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13年4月3日解僱原告為不合法為由,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由被告
上訴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另有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再次解僱原告,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均為相同(至原告主張被告2次對原告主張之解僱事由並不相同,應屬
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可以涵蓋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於法不合,依
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